第二十八章 慕盛学告国家疾控局的《行政诉讼上诉状》
《中国补碘真情录》第十辑
《中国补碘真情录》第十辑 最后的抗争 第二十八章 慕盛学起诉国家疾控局的《行政上诉状》
行政诉讼上诉状
上诉人:慕盛学,男,194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沈洪兵,局长。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疾控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5月28日(2026)京01行初524号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及请求:
第一、被上诉人国家疾控局拒绝公布上诉人要求公布的文件名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一审(北京市第一中院)完全依据被上诉人的《答辩状》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完全错误的。
一、上诉人因编著《中国补碘真情录》的需要,发现国家疾控局的很多文件只写了“人群碘营养总体处于适宜范围”,并没有标明这个适宜范围的具体数据,因此上诉人于2026年1月28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这个数据。2月12日国家疾控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疾控政申复{2026}12号)回复如下:
“你所提申请属于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依据便民原则,就所咨询问题,答复如下:
2018年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国际控制碘缺乏病理事会(现为全球碘营养联盟)将儿童适宜的范围调整为100—299μg/L,我国目前参照执行该标准”。
被上诉人称“你所提申请属于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是错误的,但提供了“适宜范围”的具体数据是“100—299μg/L”,却没提供这个数据的文件或文件名。
因此,上诉人于2026年2月13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所称的文件内容,且提出“至少应该公布上述文件的题目”。
2月28日被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疾控政申复{2026}16号)回复如下:“你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二、因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的回复,于4月15日将国家疾控局告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4月22日立案。5月26日收到被上诉人的“答辩书”。“答辩书”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答辩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疾控政申复{2026}1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起诉书根本没提被上诉人违反信息公开程序问题,但是答辩书全文只谈程序合法合理,一字不谈内容违反《食品安全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是同等量级的法律;前者是法律,后者是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属于法律(2009年通过,2025年第三次修正),效力仅次于宪法,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同属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颁布,2019年修订)由国务院制定,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位阶低于法律,依据《立法法》第99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
二者在制定主体、效力层级和调整对象上均不同:食品安全法聚焦食品全链条安全监管,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范行政机关主动或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行为。
因此,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位阶高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者不属于同等量级。
在《信息公开条例》里,不但规定了第二条:“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还有第三章主动公开之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以及“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第十五款:“(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因此,由于本案涉及14亿人的碘营养标准,涉及食品安全,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应予公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均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对本案的审理,首先要不能违背《食品安全法》,这是最基本的要求。
但是被上诉人国家疾控局的《答辩状》完全无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单以《信息公开条例》说事,开脱作为行政机关应该承担的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职责。
而一审法院(北京一中院)完全采信被上诉人的逃避职责的《答辩书》,作出错误的(2026)京01行初52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完全忽略了本案具有食品安全案件的属性,忽略了《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将行政机关应该担当的行政职责完全阻却在法院审核的大门之外,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为了让二审法院更为清楚了解本案涉及到国计民生的食品安全属性,这里进一步对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的行政职责阐释如下:
一、国家疾控局编制和修改《碘缺乏消除标准》的案例证明引用国外标准需要公布文件来源和文件名称:
这里以《碘缺乏病消除标准》为例说明:
1、GB16006-1995引用了国际标准:
国家在制定GB16006-1995标准时引用了国际标准,在前言里声明了“本标准是以WHO、UNICEF、ICCIDD三个国际组织推荐”。
在文件正文里也声明了“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国际控制碘缺乏病理事会联合推荐的《碘缺乏病及其防治计划 的考核评估指标》”。

2、关于GB 16006-2008标准:
国家在制定GB16006-2008标准时,引用了国际标准,在文件正文里声明“本标准以世界卫生组织(WHO)、联合国儿童基金会(UNICEF)和国际控制碘缺乏病理事会 (ICCIDD)三个国际组织于1994年推荐的“将碘缺乏病(IDD)作为公共卫生问题予以消除的标准”(参见附录B)和2001年推荐的“将碘缺乏病作为公共卫生问题可持续消除的标准”(参见附录C)”。
3、关于GB16006-2025标准:
国家在制定GB16006-2025标准时,引用了国外标准,“d)8周岁10周岁儿童尿碘中位数≥100μg/L且<300μg/L;”。而这个标准在GB 16006-1995和GB 16006-2008里是没有的,但是文件前言及正文里却没有声明这个标准的来源。
但是,在《《碘缺乏病消除》标准编制说明》里进行了说明:
“3. 本标准参考了“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重点地方病控制和消除评价办法的通知”(国卫疾控发[2014]79 号)[7],“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重点地方病控制和消除评价办法的通知”(国卫疾控函[2019]169 号)[8],WHO、UNICEF、ICCIDD 三个国际组织于 2007 年发布的“Assessment of iodine deficiency disorders and monitoring their elimination, a guide for program managers, 3rd edition”[9]以及联合国儿童基金会(UNICEF)2018 年制定的“Guidance on the monitoring of saltiodization programmes and determination of population iodine status”[10]。”



上述铁的事实证明,国内制定标准引用国外标准时,食品安全法要求必须说明国外文件的来源和文件名,并且备案。案例《碘缺乏病消除标准》也完全是按照食品安全法要求这样做的。因此,被上诉人国家疾控局回复上诉人的申请时故意不公布引用国外标准的文件是明显违背食品安全法的。
二、国家疾控局的行为是欺骗党中央,欺骗14亿中国人。
上述《碘缺乏病消除标准》的制定和2次修改的案例,明显说明被上诉人国家疾控局知道制定国内标准引用国外标准是要标注和备案的,2025年的修改《碘缺乏病消除标准》也进行了标准和备案,但是本人要求公开引用国际标准的文件时,却拒绝公布,显然是明显错误的。
国家疾控局的回复“2018年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国际控制碘缺乏病理事会(现为全球碘营养联盟)将儿童适宜的范围调整为100—299μg/L,我国目前参照执行该标准”,明显与《《碘缺乏病消除》标准的编制说明》内容有不同。
《《碘缺乏病消除》标准的编制说明》这里提出“将儿童适宜的范围调整为100—299μg/L”的不是“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国际控制碘缺乏病理事会”,而是“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这里有两种可能,一个是回复人员不了解详细情况回复失误,这个问题如果国家疾控局在上诉人要求公布文件题目时能说明,本人不会起诉。现在已经起诉,如果国家疾控局承认是回复失误,上诉人也可以撤诉。
第二种可能就是故意的。本人在要求公布引用国际文件的名称后,国家疾控局不承认错误,仍然坚持不公布上诉人要求必须公布的文件名称,在《答辩状》里仍然坚持错误,这样这种错误的性质就完全改变了,就从“回复失误”,变成了故意盗用世界卫生组织名义,欺骗党中央、欺骗14亿中国人,掩盖补碘过量,威胁14亿人健康的大问题了。
事实证明,国家疾控局知道那个文件是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背离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没有权力制定和发布指导全世界碘营养的标准,所以,被上诉人国家疾控局无法公布那份文件。
上述事实说明无论是从法律的角度还是从编制《碘缺乏病消除》标准的实例来看,被上诉人国家疾控局不公布上诉人要求公布的文件名是明显违法的。
第三、一审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违反《行政诉讼法》、违反《食品安全法》、违反《信息公开条例》,作出的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完全错误的,详述如下: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国立国的大法,14亿中国人都必须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上诉人因国家疾控局拒不公开制定我国补碘文件中引用国外文件的文件名,而把国家疾控局起诉到北京一中院,一中院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之规定“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2、上诉人起诉到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法院首先应该查清有没有国家疾控局不公开的文件。如果有,就应该开庭审理这个文件应不应该公开。如果没有这个文件,就裁定国家疾控局重新回复,纠正错误的回复,本案就万事大吉。
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世界上根本不存在国家疾控局说的那个文件,国家疾控局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盗用世界卫生组织的名义,随意捏造一个文件,既不能公开引用文件内容,也提不出文件名,欺骗14亿人,掩盖中国人被过量补碘的事实。但是一审的审判长高春乾法官根本无视“宪法”已明确规定的“必须查清事实”,而是主观片面、肆意妄为,不通知上诉人开庭,只是采信被上诉人的《答辩书》,就包庇错误,支持谎言,驳回起诉,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中国法院独裁、霸道,官官相护,压制民主,剥夺人权等不良社会影响。
上诉人在起诉书中已明确提出国家疾控局的做法是明显违背《食品安全法》的,提出了有关的证据,但是国家疾控局的“答辩状”和北京一中院的“裁定书”对此问题完全忽略不计,一字不提,实际是把14亿人民的碘营养健康安全问题完全漠视不管了。
二、北京一中院违反“信息公开条例”的事实和证据:
1、由于本案涉及的是中国人民碘营养的标准,涉及碘盐中食品添加剂碘酸钾添加的数量,因此与《食品安全法》密切相关。由于《食品安全法》高于《信息公开条例》,因此本案首先要执行的是《信息公开条例》的第19条和第二十条的第15款。国家疾控局在制定和修改《碘缺乏病消除》标准的时候,都对引用的国际文件进行了说明。但是北京一中院只相信国家疾控局认可的《信息公开条例》的第二条,拒绝《食品安全法》的有关条款,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2、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涉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明显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登记立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未申请的;
(二)行政机关作出延长答复期限或者要求申请人补正等程序性告知行为的;
(三)单独起诉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决定的;
(四)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已经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作出不予重复处理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等资料,行政机关告知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查询的;
(六)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加工、分析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未予提供的;
(七)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
(八)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
(九)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未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
(十)其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
上述十条都不符合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案的内容涉及14亿人的食盐安全问题,北京一中院应该没有任何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三、北京一中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北京一中院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人群碘营养总体处于适宜范围的具体内容,被告做出12号告知文,告知我国目前参照适用的具体范围是100—299μg/L。原告不服,再次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参照执行上述标准的原文或题目。结合原告的申请事项可知,原告在本案中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就12号告知向被告提出质疑,并非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这显然是一中院在故意偷换概念,维护被上诉人错误的信息公开履职行为。
本案的第一个焦点是上诉人提出要求公开的信息是不是存在,如果不存在,就应该裁定国家疾控局重新回复。
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是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如果存在,那么这个信息应不应该公开。上诉人两次要求公开的信息,国家疾控局都不承认是必须公开的信息。但是《裁定书》中认定的是“被告向其做出12号告知,向其告知我国目前参照适用的具体范围是100—299μg/L.原告不服,再次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第二个申请“是就12号告知向被上诉人提出质疑”。这种判断是错误的。上诉人起诉并不是对被上诉人的12号告知不服,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的16号告知不服而起诉的,12号告知作为证据。北京一中院支持国家疾控局的观点,因此驳回起诉。他们共同的错误就是忽略了上诉人要求公布的信息是《食品安全法》的需要,是必须公布的。
上诉人特此上诉,请贵院依法撤销北京一中院的(2026)京01行初524号《行政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责令被上诉人必须公布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涉及14亿中国人生命安全健康的“人群碘营养总体处于适宜范围”的标准和文件名以及文件全文内容。
此致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慕盛学
202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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