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辑食盐过量添加亚铁氰化钾案简介 第九章这个案子能败诉堪称世界奇迹

栏目:《中国补碘真情录》之七 食盐过量添加亚铁氰化钾案简介, 作者:慕盛学 时间:2024-10-11 22:31:04

中国补碘真情录

中国补碘真情录第七辑食盐过量添加亚铁氰化钾案简介 这个案子能败诉堪称世界奇迹

    目录

第一节 本案无论胜负本案都将以奇案载入史册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第三节 这样的案件也能败诉,堪称世界奇迹

第四节 北京一中院判决书中的六个错误

第一节 本案无论胜负都将以奇案载入史册

  本人在2020年法院开庭前就发表文章说过本案无论胜败都将以奇案载入史册。

我如果胜诉了,本案是奇案,将载入史册。因为被告是国家卫健委,法定代表人是马晓伟,国家卫健委主任。原告是草民。被告有律师参与,原告没请律师。而且原告是口吃患者。如果原告胜诉,说明人民法院是真正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的审判案件,本案将以公正执法的典型案例载入史册。

如果原告败诉,本案也是奇案,本案是事实非常清楚,证据非常确凿,适用法律非常明确的案件。这样的案件,在中国竟然能败诉,说明我们的法律,我们的法院,我们的法官还存在很大问题。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全国无数人关注的我起诉国家卫健委的案子,经过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从2020年1月7日立案开始到现在15个月的的审理,本人于2021年4月9日收到判决书,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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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这样的案件也能败诉,堪称世界奇迹

法院标榜“公平正义”,标榜“依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但是在本案中,这一切全部化为泡影!

1、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

1)本案简单经过

1996年卫生部没做任何安全性试验就把食盐添加亚铁氰化钾的数量提高了一倍,当有人质疑其安全性的时候,国家卫健委的专家在中央电视台上说做了很多安全性试验,非常安全才应用的,甚至用了“绝对”安全的词汇。

本人因此于2019年7月发出申请,要求公布1996年加倍添加亚铁氰化钾的安全性试验报,但是国家卫健委的回复是“属于司法案件信息,不予公开”,是明显的欺骗!

本人因此于2019年12月23日起诉国家卫健委,要求公布安全性实验报告。于2020年再次向国家卫健委申请公开风险评估报告。

法院调查和审理的内容非常简单,一是有没有这个报告,二是如果有这个报告也不应该公布。本案与2020年8月13日开庭,一个小时全部调查清楚。

2)书证——国家卫健委的第二个回复铁证如山

国家卫健委的第二份回复不再坚持“不予公开”,回复中明确提出1996年的加倍添加亚铁氰化钾问题没做任何安全性试验,是“参考了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食品添加剂联合专家委员会的技术文件,但我委档案中并未找到相关文件”

这个回复是本案胜诉的最大证据,国家卫健委根本就没做任何安全性试验,又何谈“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何谈“风险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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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证——国家卫健委出席庭审代表史根生法庭供述真情

庭审中国家卫健委代表史根生公开承认“没找到”我要求公开的安全性试验报告。这是本案的重要口供。

2、本案的法律非常的明确

本案属于行政诉讼里的信息公开案件,直接适用的法律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版36条第四款明确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国家卫健委的书证和人证都说没有我要求公布的安全性试验报告,但国家卫健委的回复不是告诉我“未找到”,而是告诉我“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明显的违法,明显的欺骗!

3、本案的判决应该非常的简单

由于上述事实的存在,使得本案的判决非常简单,被告已经完全承认没有本人要求公布的安全性试验报告,并且出具了人证和物证,法官只需依据充分的证据,依据明确的法律判定国家卫健委重新回复即可。这才是名副其实的“依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

国家卫健委已经认输,并且为我提供了人证和书证,在这种情况下,几乎全世界所有的法院都会判我胜诉!

4、本案的判决非常的艰难

   本案可以说是全世界最简单的案例了,被告已经认输,并提供了铁证,但是虽然被告已经认输,但北京一中院却仍然为其辩护。从开庭到发出判决书用了八个月的时间、却说是疫情耽误了。开庭后的作业只是一篇作文的问题,用了八个月却赖疫情耽误了写作,难道不脸红吗?

判决书的出现如此艰难,如果不是中国法院拖拉成性,就说明两种观点斗争激烈,现象就是判决艰难。

   第三节 北京一中院判决书中的六个错误

在证据和法律条文非常明确的情况下,判我败诉,也是很困难的,是需要下一定功夫的,是需要有一些隐瞒,有一些欺骗。

1、非法排除“证据2”

证据2就是国家卫健委发给我的第二个回复,这个回复证明了国家卫健委根本就没做任何安全性试验,这是盖有国家卫健委信息公开大章,国家卫健委律师和史根生承认的文件。这是本案中最重要的证据,但是法官没有更多的解释,仅仅用一句话就把它排出了。法官说“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人因国家卫健委的第一个回复“不予公开”而起诉了国家卫健委,起诉后再次申请公开,国家卫健委回复了证据2。

对于同一个事件,即1996年国家卫健委加倍添加亚铁氰化钾的事件,本人起诉前和起诉后两次向国家卫健委发申请要求公布有关的安全性试验报告,但国家卫健委的两次回复自相矛盾,第一次的回复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第二次回复的是“参考了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食品添加剂联合专家委员会的技术文件”。

由于证据2是后发出的,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逻辑上都应该采信的是证据2,而不是证据1.这是最起码的常识。但我们的法官却说“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这个结论是明显错误的。

2、一审法院故意隐瞒重要证据

开庭时由于本人递交了证据2,因此法庭辩论的焦点成为国家卫健委究竟有没有我要求公开的报告?庭审中国家卫健委代理人史根生在法庭上公开承认没找到我要求公开的报告,并且陈述了没找到的原因之一是人手不足。这是本案的重要口供,这个口供与本人的证据2,共同证明国家卫健委根本就没有我要求公开的《安全性实验报告》,,但是判决书里对此事一字不提,实属故意隐瞒重要证据!

既然没有“安全性试验报告”,何谈我要求公开的报告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3、判决书里的“经审理查明”的内容与本案焦点没有任何关系

由于证据2的出现,本案的焦点成为有没有我要求公开的安全性试验报告,如果有应不应该公开?但是判决书里的“经审理査明:2019年6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中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中华预防医学会健康传播分会常务委员钟凯说成食盐添加的亚铁氯化钾在批准它使用之前要经过很多很多科学研究和数据支持,包括急性毒性、慢性毒性,有没有致疾、致癌等各种各样的毒性,全部都筛査一遍之后,没有问题才会批准它使用”请公布有关我国食盐添加亚铁氰化钾安全性的实验报告”。同年7月8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被诉告知书。原告于同年7月9日收到被诉告知书,于同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段话是我起诉书里的内容,是你审理查明的吗?这些话与本案焦点无关。

4、判决书里的“另查”也与本案焦点没有任何关系

再如这段话:另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原卫生部)发布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86)中,抗结剂亚铁氰化钾,使用范围是食盐,最大使用量是0.005克/千克。《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中,抗结剂中的食品添加剂亚铁氰化钾,使用范围是食盐,最大使用量是0.01克/千克。

这段话与本案焦点没有一点关系,却被法院列为“另查”。文中的内容根本证明不了“不予公开”是正确的。反而证明了1996年确确实实食盐添加亚铁氰化钾的数量加倍了。

5、判决书里的“再查”是“无中生有”

判决书说:再查,在本院法庭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均确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原卫生部于1996年获取并保存的食盐中添加亚铁氰化钾的安全性实验报告

尊敬的法官,这句话是“驴头不对马嘴”。

法庭调查的书证和人证都充分证明根本就没有这个报告,何来“获取和保存”?对一个被告已经承认不存在的事件假设存在,这是实事求是吗?这是以事实为尾依据吗?

5、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本案明确是信息公开争议案件,直接的适用法律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版。直接适用的条款是36条第四款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法院明知道证据2证明没有这个报告,还知道史根生承认“未找到”,那么适用的法律就肯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版。直接适用的条款是36条第四款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北京一中院的这个判决书的内容是明显错误的。

北京 慕盛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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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八真珠

他们都是一伙的,所以您败诉也是必然的。而且我国行政的传统是不会承认错误,或者是即便错误也没有惩罚。

2024-10-12 22:24:5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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