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辑食盐过量添加亚铁氰化钾案简介第十一章谈《再审行政裁定书》中的三个错误

栏目:《中国补碘真情录》之七 食盐过量添加亚铁氰化钾案简介, 作者:慕盛学 时间:2024-10-14 20:47:30

中国补碘真情录第七辑食盐过量添加亚铁氰化钾案简介第十一章谈

中国补碘真情录第七辑食盐过量添加亚铁氰化钾案简介第十一章谈《再审行政裁定书》中的三个错误

    目录

第一节 再审申请书

第二节 再审《受理通知书》

第三节 再审行政裁定书

第四节 《再审行政裁定书》中的三个错误

第一节 行政再审申请书

行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慕盛学,男,汉族,1947年3月16日出生,吉林省通化市人,

再审被申请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1号,电话:010-68792681.

法人:马晓伟,国家卫健委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的(2021)京行终4183号行政判决书,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再审事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418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是虚拟的,事实不存在的。且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1条第3款之规定,请求再审。

再审请求

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法院(2021)京行终4183号行政判决。

2、一审二审起诉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事实:

1、本人在编著《中国补碘真情录》的过程中早就发现1996年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没有任何根据就把食盐添加亚铁氰化钾的数量由5毫克/kg(GB2760-1985)(以亚铁氰根计)增加到10毫克/kg(以亚铁氰根计),实属加倍添加。超过了《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制定的标准23%。(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定义的食盐允许添加亚铁氰化钾的最大量是10毫克/kg,但不是“以亚铁氰根计”,是以亚铁氰化钾分子量计算的。我国的标示方法是国际标准的1.7倍,因此我们的添加亚铁氰化钾实际添加量是17毫克/kg,是过量添加)。

2、国家卫健委的专家明知道GB2760-1996的出台是没有根据的,却多次在中央电视台公开说:“亚铁氰化钾在批准使用之前要经过很多很多科学研究和数据支持,它包括急性毒性、慢性毒性,有没有畸形、致癌等各种各样的毒性。全部筛查一遍之后,没有问题才会批准它使用”。

本人在电视上看到上述内容后,于2019年6月10日向国家卫健委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布有关食盐过量添加亚铁氰化钾安全性的实验报告。

3、国家卫健委于2019年7月8日回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现答复如下:你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如不服本告知书,可按《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在60日内向我委行政复议机构提起行政复议,或按《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在6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全世界公认有关食品安全的基础性研究结果是必须共享的。任何人任何部门可以无偿使用,但是不能以任何理由封存!

根据国家卫健委的回复和提示,本人于2019年12月24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2020年1月7日正式立案,审理期限6个月。

3、法院向国家卫健委发出通知书,国家卫健委发出答辩状,国家卫健委根本就没找到我要求公开的安全性实验报告,仍然抵赖,说:“《食品安全法》第40条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使用的范围’。

本案中‘食盐里添加亚铁氰化钾的安全性实验报告’属于安全性评估材料,是开展上述风险评估的必备材料。食品添加剂亚铁氰化钾在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之前应当经过风险评估,相应的安全性评估材料需要经过国务院卫生行政组织审查,证明其安全可靠,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后,准予许可并公布。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该过程属于行政许可,而行政许可属于行政执法事项。”

但是《是食品安全法》第二章第17条规定食品添加剂的风险评估报告是必须公布的,我国公布过这个报告吗?

由于国家卫健委把我要求公开的安全性实验报告归于“风险评估”的准备材料。因此本人于2020年3月1日向国家卫健委发出要求公布“食盐加倍添加亚铁氰化钾的安全性的风险评估报告”。

申请报告经过54天(规定15天,54天中收到答复延期的告知书),于4月24日得到回复,现代科技,卫生部门查找自己内部的一个文件,用了54天。

国家卫健委的回复如下(见证据2):

“经查,制定修订《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参考了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食品添加剂联合专家委员会制定的技术文件,但我委档案中并未找到相关文件,建议你自行查阅联合国粮农组织或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相关文件资料”。

国家卫健委的这个回复已经充分证明了1996年发布《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时,根本就没有《安全性实验报告》。更没有《风险评估报告》,国家卫健委专家在中央电视台说的话没有根据,国家卫健委说《安全性实验报告》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纯属子虚乌有。

国家卫健委拿不出参考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食品添加剂联合专家委员会制定的技术文件我去联合国查,你们推行的强制过量添加亚铁氰化钾的政策,凭什么让我去查证据?

但是我还是要感谢国家卫健委,终于说了实话!

因此证据2是本案最关键的证据!

4、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开庭审理此案,开庭后本人向法院递交了证据2,即国家卫健委的第二个回复。庭审1小时,全部是围绕究竟有没有我要求公开的《安全性实验报告》进行,最后国家卫健委委托代理人史根生承认“没找到”,还说明了没找到的原因是人手少。

到此为止已经是真相大白,国家卫健委根本就没有《安全性实验报告》,也没有《风险评估报告》,既然没有,又何谈它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

  二、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违法判决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章第四条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案件的事实应该是真实发生的事实,而不是虚拟的事实,书面的事实。

本案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特别是国家卫健委在书面上(证据2)承认没有我要求公开的“安全性实验报告”,庭审时史根生公开承认没找到我要求公开的《安全性实验报告》,那么本案就十分简单。

国家卫健委已经公开承认没有我要求公开的报告,这就是真实的事实。国家卫健委已经公开承认在食盐添加亚铁氰化钾问题上根本就没有“申报、实验 批准”这个过程,是参考国外制定的GB2760-1996,然而法院却抛开真实的事实不顾,反复强调根本就不存在的这个过程。把虚拟的谎言当做事实,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章第五条的明确规定。

法庭上史根生承认“没找到”,就应该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版36条第四款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判国家卫健委撤销“卫申复[2021}0655号”,重新回复“未找到”就万事大吉。

但是法院为了让我败诉,对证据2进行了非法排出,说“原告提交的证据2 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2是本案重要的书证,证据2与证据1是国家卫健委对一个事件要求公布《安全性实验报告》的两个不同的回复,是对同一时间(1996年),同一事件(食盐加倍添加亚铁氰化钾),同一个要求(公布安全性实验报告或安全性风险评估报告),法院竟然公开说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

因此一审法院是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的,一审法院以的是虚拟的事实,认为“有安全性实验报告,但这个报告存放在行政执法案卷信息里,不予公开”。国家卫健委的第二个回复依据是第一个回复的否定。

一审法院是有法不依,史根生已经公开承认“没找到”就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版36条第四款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但是法院却隐瞒了这个证据。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办,因此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明显错误的。

法定规定审理时间是6个月,但是如此简单的案件却审理了15个月,开庭后8个月才发判决书,可见一审法院判决何其艰难!

三、北京高级法院的判决是继续不承认真实的事实,不依法律为准绳

1、本案真实的事实就是证据2,这是国家卫健委书面承认的,但是一审法院只说“无关联”就排除了,北京高院对证据2的排除进行了解释,但这种解释实在是旷世奇文!

北京高院是这样解释的:“慕盛学所提证据2,系卫健委对其3月1日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告知,该告知形成于被告知之后,与本案的审查对象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1、证据1和证据2 是国家卫健委针对同一事件的两个不同的回复 ,因为第二个回复晚于第一个回复就排除第二个是不合法的。

2、任何案件都没有孤立的,特别是把同一事件分裂的孤立的审查是没有意义的。

3、法律告诉我们要尊重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但这个事实必须是真正的事实,而不是虚拟的事实,不是文件里的内容就是事实。

北京高院判决书第5页说“根据当时有效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1993年3月15日颁布)第六条的规定,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品种需要扩大使用范围和增加使用量的,有申请单位提出实验应用效果等依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初审,经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组织增加复审,报卫生部批准并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这只是文件内容,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当时的卫生部在食盐添加亚铁氰化钾的问题上根本就没有上述的任何步骤,客观事实就是证据2。国家卫健委已经良心发现,公开承认,但人民法院却不予认可,是什么缘故?

法院把文件的内容当做客观存在的事实,不管真正的事实是什么,文件的规定就是事实,这是最明显的不依事实为依据,不依法律为准绳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1条第3款之规定申请再审。

此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慕盛学

2022年124

第二节  再审《受理通知书》

2022年3月9日收到北京高级法院发来的《受理通知书》)。本人因不服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于2021年4月上诉到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判决书维持原判。本人于2022年1月27日去中国最高法院申诉,法官告诉我北京的申诉案件去原审法院递交。二审上诉状就是通过一审法院,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交的。

现在北京高级法院发来通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审查,本院现已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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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能被立案,是有很多苛刻条件的,现在再审被立案,说明本案还有胜诉的可能。尽管是另组成了审判合议庭,但让本院纠正本院的错误是有很大困难的。

虽然是我起诉国家卫健委,但是官司打到现在,已经与国家卫健委没有任何关系了,我的对手已经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和法院打官司当然需要极大的信心、勇气和证据。

1、国家卫健委已经承认1996年食盐加倍添加亚铁氰化钾的时候根本就没做任何安全性实验研究,根本就没有“安全性实验报告”。这个结论是国家卫健委书面公开承认的,毫无疑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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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卫健委的上述回复,不再说我申请公开的安全性实验报告属于“行政执法南京信息,不予公开”,而是实事求是说明了1996年根本就没做安全性实验报告,既然没做安全性实验报告,又何谈这个报告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

2、国家卫健委出庭代表公开承认没找到本人要求公开的安全性实验报告。

由于上述证据的出现,因此本案已经真相大白,本案已经十分简单。

但是北京两级的人民法院,却不顾国家卫健委已经承认不存在的事实为依据,千方百计维护官方的错误行为,判我败诉,引发本人的上诉和再审,如果继续以虚假的事实为依据,继续判我败诉,本人一定会继续申诉。最后的结果肯定是法院和国家卫健委的威信都大大降低!

本案是一个让所有人意外的案件,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小小的案件涉及14亿人的食品安全问题小小的案件打到中国最高法院

2、我的证据全部是国家卫健委提供的

在本案开庭前,国家卫健委为我提供了10条证据,特别是提供了<卫政申复(2020)0121号)回复,因此本人十分感谢国家卫健委为本人提供了关键的证据。(有些人可能糊涂了,我与国家卫健委打官司,国家卫健委怎么会为我提供多达10个证据?我告诉你,这完全是真实的,

3、原告是一位已经77周岁的老人。

但是我的证据是公开的、明显的、牢不可破的,在如此清楚的事实面前还玩虚的,会有什么结果,我不用解释了。

本案的全部文件网络公开,判决书可在官方网站查到。

第三节 再审行政裁定书


 

第四节 《再审行政裁定书》中的三个问题

《再审行政裁定书》中存在明显三个问题

一、彻底排除证据2,顽固为“欺骗性的证据1”辩护

一审法官没提任何理由,就说证据2与本案无关,非法排除证据2。二审法官提出2个理由排除证据2,但这2个理由都是荒谬的。再审裁定书,一不做二不休,露出本性,只承认连国家卫健委都承认回复错误的证据1,根本就不提证据2,顽固为“欺骗性的证据1” 辩护,达到了猖狂的程度。

二、继续隐瞒庭审中史根生供述的“没找到”

一审法院隐瞒了国家卫健委代表史根生法庭上承认“没找到”我要求公开“实验报告”的事实,二审法院继续一字不提,再审裁定书也是一字不提。

因为国家卫健委根本就没做任何“安全性实验”,因此史根生等人必然查不到。查不到就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版36条第四款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此案就万事大吉。但是我们的法院不这样做,而是继续隐瞒史根生的供述。

三、拖拉是北京法院的共性

人类进入21世纪,高效是现代化的共性。但是本案一审开庭后8个月才出判决书。北京高院5月25日作出裁定书,我6月17日才收到,经历了23天,难道这就是北京法院的共性?北京法院真的牛!

北京 慕盛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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