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2日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来的裁定书
《中国补碘真情录
《中国补碘真情录》第十辑最后的抗争第四十四节 8月22日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来的裁定书
目录
第一节 北京高院的裁定书
第二节 我要求公开的内容是法定必须公开的内容
第三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我的起诉是没有根据的
第四节 查阅国家疾控局制定的很多国家标准里都有编制说明,都说明了文件的来源
第五节 国家疾控局为什么明知故犯?
第六节 国家疾控局为什么不敢公开我要求公开的内容
第七节 本人将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第一节 北京高院的裁定书
8月22日收到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内容如下:




第二节 我要求公开的内容是法定必须公开的内容
一、依据《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人要求公开的内容是法定主动公开的内容
【文件名称】《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作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证据来源】2022年9月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公布
【摘要】
“第二十七条 起草工作组应当按照标准编写的相关要求起草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以及有关材料。编制说明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制定背景、起草过程等;
(二)国家标准编制原则、主要内容及其确定依据,修订国家标准时,还包括修订前后技术内容的对比;
(三)试验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四)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技术内容的对比情况,或者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五)以国际标准为基础的起草情况,以及是否合规引用或者采用国际国外标准,并说明未采用国际标准的原因;
(六)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标准的关系;
(七)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八)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
(九)实施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期和实施日期的建议等措施建议;
(十)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证据图片】


说明:
国家疾控局在很多国家标准里引用了“100—299微克/升”的标准,例如国家疾控局在制定《碘缺乏病消除》GB/T16005-2025里就引用了这个标准,国家疾控局就要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说明引用“100—299微克/升”这条标准的根据。如果标准来自国外,当然必须说明文件来自哪里,当然必须有来源文件的文件名。必须在《编制说明》里说明采用这个标准的根据。因此本人要求国家疾控局公开的内容不是“咨询”,而是名副其实国家疾控局应该主动公开的内容。
证据图片: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国家疾控局应该公开我的要求
在《信息公开条例》里,第二条:“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国家疾控局在制定国家标准GB/T16006-2025时引用了国际组织的标准,就必然会获取这个文件的来源和文件名,并在《编制说明》里加以说明,因此本人要求国家疾控局公开的文件名100%属于信息公开的内容,但北京两级法院把本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定义为“以信息公开的形式进行咨询”,是完全错误的,不符合实际的。
《信息公开》第三章主动公开之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30多年的碘酸钾过量强制全民补碘引发了感人吗的质疑,本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就是“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也完全符合第20条第13款的规定,属于优先主动公开的内容。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国家疾控局应该公开我的要求
国家疾控局不公开儿童尿碘升级的原文是明显违背《食品安全法》的。
碘营养的适宜范围直接涉及食盐中食品添加剂碘酸钾的添加数量,直接涉及14亿人的食品安全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
修改食品添加剂添加的数量和范围,有两个必要条件,都符合要求才能修改。第一个条件是“技术上确有必要”。世界卫生组织定义的碘营养标准是儿童尿碘在100—199微克/升的范围内是足够,既然儿童尿碘达到100微克/升就已经是足够了,根本没必要扩大到299微克/升。第二个条件是“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国家疾控局在升级儿童尿碘标准时并没有风险评估报告,因此,国家疾控局对儿童尿碘的升级是完全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
2、如果引用国外的文件或资料,需要提交国外允许使用的有关文件或资料。
2010年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有更详细的规定:
【论文题目】《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
【作者】国家卫健委
【证据来源】国家卫健委网站
https://www.nhc.gov.cn/wjw/c100221/202201/fca8afddc0da478db2d471c4b63fb230.shtml
【摘要】
“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食品添加剂品种。”
“第六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经营、使用或者进口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功能分类,用量和使用范围;
(二)证明技术上确有必要和使用效果的资料或者文件;
(三)食品添加剂的质量规格要求、生产工艺和检验方法,食品中该添加剂的检验方法或者相关情况说明;
(四)安全性评估材料,包括生产原料或者来源、化学结构和物理特性、生产工艺、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资料或者检验报告、质量规格检验报告;
(五)标签、说明书和食品添加剂产品样品;
(六)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允许生产和使用等有助于安全性评估的资料。
申请食品添加剂品种扩大使用范围或者用量的,可以免于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但是技术评审中要求补充提供的除外。”
【证据图片】


说明:
本案虽然是信息公开案件,但因本案涉及的是扩大食盐添加碘酸钾的数量,属于食品安全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国家法律,而《信息公开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因此本案要求国家疾控局的规定要服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公布“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允许生产和使用等有助于安全性评估的资料”,也就是说公开本人要求把“100——299微克/升”定义为“适宜”的国际组织的文件名,是合情合理的正当行为。
第三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我的起诉是没有根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涉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明显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登记立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未申请的;
(二)行政机关作出延长答复期限或者要求申请人补正等程序性告知行为的;
(三)单独起诉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决定的;
(四)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已经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作出不予重复处理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等资料,行政机关告知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查询的;
(六)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加工、分析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未予提供的;
(七)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
(八)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
(九)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未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
(十)其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
上述十条都不符合驳回本人的起诉。本案的内容涉及14亿人的食盐安全问题,北京一中院没有任何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第四节 查阅国家疾控局制定的很多国家标准里都有编制说明,都说明了文件的来源
这里以《碘缺乏病消除标准》为例说明:
1、GB16006-1995引用了国际标准:
国家在制定GB16006-1995标准时引用了国际标准,在前言里声明了“本标准是以WHO、UNICEF、ICCIDD三个国际组织推荐”。
在文件正文里也声明了“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国际控制碘缺乏病理事会联合推荐的《碘缺乏病及其防治计划 的考核评估指标》”。

2、关于GB 16006-2008标准:
国家在制定GB16006-2008标准时,引用了国际标准,在文件正文里声明“本标准以世界卫生组织(WHO)、联合国儿童基金会(UNICEF)和国际控制碘缺乏病理事会 (ICCIDD)三个国际组织于1994年推荐的‘将碘缺乏病(IDD)作为公共卫生问题予以消除的标准’(参见附录B)和2001年推荐的‘将碘缺乏病作为公共卫生问题可持续消除的标准’(参见附录C)”。
3、关于GB16006-2025标准:
国家在制定GB16006-2025标准时,引用了国外标准,“d)8周岁10周岁儿童尿碘中位数≥100μg/L且<300μg/L;”。而这个标准在GB 16006-1995和GB 16006—2008里是没有的,但是文件前言及正文里却没有声明这个标准的来源。
但是,在《《碘缺乏病消除》标准编制说明》里进行了说明:
“3. 本标准参考了‘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重点地方病控制和消除评价办法的通知’(国卫疾控发〔2014〕79 号)[7],‘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重点地方病控制和消除评价办法的通知’(国卫疾控函〔2019〕169 号)[8],WHO、UNICEF、ICCIDD 三个国际组织于 2007 年发布的‘Assessment of iodine deficiency disorders and monitoring their elimination, a guide for program managers, 3rd edition’[9]以及联合国儿童基金会(UNICEF)2018 年制定的‘Guidance on the monitoring of saltiodization programmes and determination of population iodine status’[10]。”





上述铁的事实证明,国内制定标准引用国外标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标准管理条例》都要求必须说明国外文件的来源和文件名,并且备案。案例《碘缺乏病消除》也完全是按照《国家标准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这样做的。因此,本人要求公开的文件名100%属于信息公开的内容,国家疾控局回复本人的申请时故意不公开引用国外标准的文件名是明显违背《信息公开管理条例》的。
第五节 国家疾控局为什么明知故犯?
《碘缺乏病消除》里说“2018 年制定的‘碘盐及人群碘营养监测指南’将儿童尿碘参考值范围修改为100-299μg/L”,还说“本标准参考 WHO、UNICEF 和 ICCIDD 联合制定的‘评估碘缺乏病并监测其消除’(第三版)[9],UNICEF 于 2018 年制定的‘碘盐及人群碘营养监测指南’[10],以及国内现行的有关标准、文件。”。
上述事实明确说明了“将儿童适宜的范围调整为100—299μg/L”的是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可是国家疾控局为什么告诉我是“2018年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国际控制碘缺乏病理事会(现为全球碘营养联盟)将儿童适宜的范围调整为100—299μg/L,我国目前参照执行该标准””?
本人分析这有两个可能:
1、 回复我的申请的工作人员不了解详情
由于本人要求公开消息的内容有一定专业性,不了解详情的人回复可能会出现错误。这个可能是明显存在的。如果国家疾控局承认回复失误,我可以撤诉。但是至今国家疾控局一直不承认是回复失误,这样就没有撤诉的可能了。
2、故意这样回复
国家疾控局至今不承认回复失误,这样性质就变了,变成了故意盗用世界卫生组织名义,欺骗党中央、欺骗14亿中国人,掩盖补碘过量,威胁14亿人健康的大问题了,本案不但要上报最高法院,而且还要上报国家安全部等有关部门。
第六节 国家疾控局为什么不敢公开我要求公开的文件名?
本案还有一个奇怪的问题,很多人不得其解。国家疾控局敢说出一份国际文件的主要内容,“2018年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国际控制碘缺乏病理事会(现为全球碘营养联盟)将儿童适宜的范围调整为100—299μg/L,我国目前参照执行该标准”,但是当我要求公开这份文件的文件名时,国家疾控局理应立即公开这个国际标准的文件名是UNICEF 于 2018 年制定的“碘盐及人群碘营养监测指南”,但是国家疾控局却不敢公开,这是为什么呢?
因为2018年世界卫生组织根本就没参与这份文件的制定。世界卫生组织是全世界唯一合法制定全世界人民碘营养标准的国际组织,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没有这个权限。这意味着该文件缺乏国际权威机构的背书,其科学性和公信力存疑。若强行公开文件名,势必暴露出制定过程的封闭性与随意性,进而引发公众对数据真实性的广泛质疑。这种“敢引内容、不敢示名”的矛盾行为,恰恰印证了国家疾控局试图规避责任、掩盖程序瑕疵的真实意图。因此,拒绝公开并非技术障碍,而是出于维护既得利益与避免舆论危机的考量,这严重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初衷。
第七节 本人将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本案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证据是非常确凿的。因本案涉及揭露国家疾控局篡改世界卫生组织关于碘营养标准的问题,涉及14亿中国人是否继续被过量补碘的大问题。因此虽然本案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但将会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虽然征途有险阻,但是有数万人民的支持,一定会成功!
北京 慕盛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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